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7號
原 告 砬沅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磁磚(時間、明細、品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已交付全數貨物且開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19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
核與原告當庭陳述:被告1個月前還在跟原告叫料,但原告有說先把本件處理完再說,因為被告是在做7-11裝修,原告送貨到7-11,簽收送貨人是原告,...大概都是司機送貨到現場後,先拍照傳給原告,原告再傳給被告確認,其實之前有與被告負責人討論本件貨款給付,被告希望大家用和解調停方式,分期付款,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一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互核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75,190元,應予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1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19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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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證2第1頁 正面上方,未稅34,084元,含稅35,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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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證2第5頁 正面上方,未稅186,848元,含稅196,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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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月5日進貨56,880元,1月22日退貨1,264元,合計55,616元 | | |
| | | 1月5日進貨8,880元,1月22日退貨2,220元,合計6,6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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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月5日進貨4,860元,1月22日退貨2,052元,合計2,808元 | | |
| | | 1月5日進貨3,312元,1月22日退貨3,128元,合計1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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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證2第3頁 正面上方,未稅34,834元,含稅36,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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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證2第2頁 正面上方,未稅6,320元,含稅6,6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