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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德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果有限公司(下稱德果公司)以被告柯子堅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借款A),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569元;㈡109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借款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48%),自109年9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0,291元,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