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分級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66,753元(含本金258,556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