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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朱羿華 
被      告  曾德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武士刀1把朝伊揮砍,致伊受有右臉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中指撕裂傷、雙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02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曾德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武士刀對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當,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至原告主張其從事打石業,日領現金3,500元,因傷共休養兩個月及開庭4次,爰請求6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24,000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諸如薪資證明、請假單據或在職證明與申報所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供參,是其主張已難憑取,且觀之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目前無業」,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