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截至94年1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