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所簽訂之
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日向
台北銀行請領
現金卡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8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