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明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為限,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