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晨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
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905元,利息14,933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
按年息16%算之利息),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400+500+600=1500),合計200,338元(113年2月8日後不再請求利息與違約金),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元。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3,905元,利息14,933元,合計198,838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所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即原告)將按下列方式收取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如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合併借款利率與違約金計算,原告
顯有規避民法第205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5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