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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龍公司)開立、被告王棟隆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告王棟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且原告已於借款日當日即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王棟隆,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和借據都是寫給「江文賓」,且當時「江文賓」交付之款項為28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款合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第1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觀上開借款合約書及聲明書,被告王棟隆確係已當場收訖借款金額300萬元無訛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付款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款合約書、聲明書、通話聯絡截圖等件為證,然被告僅一再泛稱系爭支票是交給自稱「江文賓」之人,又自陳不知道「江文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被告業已盡其抗辯提出相當之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審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縱被告主張為真,本諸票據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AB0000000
300萬元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棟隆
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