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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並於上開辯論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