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並於
上開辯論
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