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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徐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過這筆錢,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我最近還款較不方便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最近還款較不方便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