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過這筆錢,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我最近還款較不方便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最近還款較不方便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