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凱承
許凱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許嘉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54元,及其中新臺幣315,628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嘉雄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許嘉雄
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許嘉雄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5,628元;前述本金債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計未收利息27,426元、帳務管理費3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許嘉雄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許嘉雄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案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32號),原告已陳報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原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32號提出之
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