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詎被告僅於106年6月20日繳付第22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訴追,被告尚欠款394,192元(含本金212,666元)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