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羅金蓮
原 告 鐘文男
共 同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八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三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五號
債權憑證,
所載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三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五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票字第9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17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羅金蓮之配偶即訴外人鐘文松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購買車輛,並
借名登記於弟弟即原告鐘文男名下,而由原告擔任共同
保證人,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8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嗣原告從
未被被告追索,也未曾收受任何司法文書之通知,認為本件債務已經如數清償,直至113年5月1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
執行命令始知此情。經查閱相關執行卷證後,得悉被告自98年4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迄至101年4月13日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已時效完成,是以被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再向基隆地院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條所定之3年時效,且利息債權已因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而隨之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不存在,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原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有
中斷時效,其債權均可請求。原告所提供基隆地院101年司執良字第13358號
閱卷之執行日期資料,被告並無異議。另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0分來電確認債務,並想用15萬元與被告清償此債務,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17395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英113司執福42408字第1134026815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42408號通知(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9月8日,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間復持該債權憑證,於98年4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仍未果,直至101年間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97-98頁),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98年4月1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持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0分來電確認債務,並想用15萬元與被告清償此債務,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13年5月20日與被告通話者並非原告,係原告女兒鐘筱涵,因擔心原告僅有之保單將遭強制解約會喪失相關醫療險保障,故致電被告,原告當時並未委任鐘筱涵為代理人,其行為並不能代表原告,且未承認任何債務,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等語,經查,被告亦
自承與其通話者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鐘筱涵係經過原告授權並承認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復經原告為時效
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