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分
公司
被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新竹縣游泳館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案訂定水質偵測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107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日止,工程地:新竹市○○市○○○路0段000號,由
被告提供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之運作,維護費用:第1至3年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4至6年每月維護費用25,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全部之維護費用共72期支票開立交付予被告,
期間適逢新冠肺炎(COVIN19)疫情大流行,新竹縣體育場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防疫相關指引,曾多次將游泳館全面封館停止開放,及新竹縣政府實施前瞻計舉補助整修工程並配合全大運及全中運比賽期間暫停營運,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原告需配合辦理游泳館停業,停業期間游泳池為配合施工需同時停止供水,而被告於該暫停營運期間,因游泳池未放水自無法提供水質偵測服務,經核被告因游泳館封館停止開放未提供服務期間共計為465日,原告依
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預先為對待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限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不應另向原告請款,
惟被告就加藥機設備故障曾多次向原告另行請款,原告因一時失察未及注意,亦將該等零件更換費用共15,908元給付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第3項約定,水質檢測送驗並保證水質通過,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惟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被告並未提供水質檢測送驗之服務,而係由原告自行採檢送驗,期間共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亦請求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87,90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疫情封館」及「全中運整修、比賽期間暫停營運」,為何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從未提出證據說明,再者,為何前述事由會導致被告「給付不能」,被告客觀上是否確實給付不能等,均提出說明,實際上被告於契約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絕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因全中運整修工程停館303日、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停館31日、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因變電設備設備汰換工程停館16日,合計停館350日,惟原告為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OT廠商,其對於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經營事項具有決策之權力,對於場地租借時間、場館設備維修、保養時間,本屬原告經營上應慮及之事項,原告基於其自身之經營決策而決定出借場地供政府舉辦全中運、全大運賽事而致游泳池必須封館整修,此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更何況出借場地亦有可能再向政府收取場地費用,至於變電設備汱換工程,此亦係原告於經營過程之中,決定就其自身設備進行維修汰換,而原告既然係基於自己之決策而導致游泳池封館,此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於該段時間無法進入游泳池;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合約
所載之設備,供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並使該游泳池之水質得以通過水質檢測」即可,其餘事項均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不得任由原告曲解契約,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設備,係有自動加藥功能,本會自動偵測水質並補給相應藥劑,被告並不需定時前往維護,此亦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究竟何時應前往維護之理,原告主張之疫情封館期間、全中運及全大運整修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提供水質淨化系統,設備仍持續發揮作用,自行加藥,以利水質符合標準,被告已給付完畢;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維護費用雖以每月為單位計算,然非指被告必須按月提供相應服務,被告之契約義務仍係「提供設備、使水質通過檢測」,
而非「每月派人至設備現場」,復參原告陳報之SGS水質檢測報告,其中原告
所稱疫情封館期間(110年5月15日~110年8月10日)、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期間(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該游泳池之水質均有通過水質檢測,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義務,被告既已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證3所指零件更換費用,係因被告查修時,認定非屬自然耗損而有外力損壞之情形,故被告才向原告請求支付維修費,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如數給付,如原告認此零件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承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水質檢測部分,兩造本來就沒有達成於履約期間應由被告負責水質檢測送驗之
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亦僅約定相關耗材、藥劑由被告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並無送交水質檢驗之服務,倘原告認為水質送檢屬被告契約義務,原告理當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才有權利代為履行並請求支付合理
必要費用,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接獲原告催告履行,甚至也未告知將尋覓SGS單位代為執行,原告請求此代為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請求返還維護費用部分: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新竹縣游泳館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新冠疫情於109年3月30日起停館28天、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停館59天、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因前瞻計畫補助整俢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因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停館31天;因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停館16天,合計停館465天,被告於停館期間未提供服務,應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
云云,雖提出新竹縣體育場109年3月26日竹體字第1092500053號函、109年4月10日竹體字第1092500066號函、109年4月17日竹體字第1092500043號函、109年4月27日竹體字第1092500045號函、110年10月18日竹體字第1102500242號函、休館公告截圖、111年10月27日竹體字第1112500438號函、112年5月24日竹體字第1122500227號函、112年10月26日竹體字第1122500438號函、新竹縣游泳館整修工程第16次期程研議會議紀錄、新竹縣體育館及游泳館變電設備汰換工程進場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47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⒊以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依
上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並保證水質通過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加藥機(義大利 EMEC)(下稱系爭設備),具有自動偵測及加藥控制之功能,系爭設備所使用分析儀(LDPHCL)之用戶手冊亦明載系爭設備偵測到連接水源之酸鹼值(PH)、餘氯值(CL)低於或高於安裝時所設定之數值時,系爭設備有多種不同輸出模式,可進行自動加藥,當水質達到設定之數值,便停止加藥(見本院卷第293-326頁);復參原告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因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停館28天、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停館59天、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原告於109年3月9日、109年5月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停館31天,原告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6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停館16天,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見本院卷第127-129、151-155、171-173、185-187頁),且
上揭水質檢驗均有通過,足認被告已盡契約義務;至因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原告並提出游泳池停止供水照片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3-397頁),
前揭照片固顯示游泳池乾涸,沒有池水,惟游泳池停止供水,係原告配合新竹縣體育場提報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程辦理游泳館停業(見本院卷第333頁)所致,被告之水質檢測設備仍裝設在游泳館且功能正常,並未拆除,原告因配合前揭工程期程而停止游泳池之供水,致被告之水質檢測設備沒有
標的物可供檢測,則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復從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新竹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及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契約編號:EN102016,下稱系爭OT契約)第14.1.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下列事或狀態,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⒈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
法令或政府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
不作為、政策變更,致乙方對
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⒉其他性質上非屬
不可抗力,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為除外情事者。」、第14.3.3約定:「(其他補償)乙方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3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之:⒈甲方得暫緩收取權利金。⒉甲方得減免權利金。⒊甲方得視情節適度調整本契約期間。⒋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⒌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⒍調整乙方核定之收費標準。⒎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償措施。」(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既係因配合新竹體育場之行政命令進行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而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所受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減免權利金或補償措施;況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停館期間之雙方義務之負擔訂有相關約定,自無由原告單方作有利己方之解釋,故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仍得依爭契約請求給付維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有給付不能,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預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乙方提供之設備係乙方(即被告)之財產,且乙方應僅就適當使用設備所引起之合理耗損負擔責任。甲方(即原告)應就對設備之所有濫用,不合理耗損和損失或損害之風險負擔責任。」(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就設備使用之自然耗損負擔維修責任,其餘非屬自然耗損部分之維修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履約期間設備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驗收/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通知函、報價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9-65頁),然參上開零件的故障情形,泵頭破孔、過濾底閥故障,
難認係設備之自然耗損所致,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揭零件之維修費用,
乃屬當然,且被告亦循報價、維修、檢附發票請款之正常請款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同意付款,顯見原告對上開零件非屬自然耗損之情事,亦有認知,原告臨訟主張上揭零件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責任,自應就上揭零件係屬自然耗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亦難信為真正,故原告空言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亦核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水質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並提出水質檢驗一覽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105-267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名稱:⒈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⒉加藥機(義大利 EMEC)。⒊施工安裝(含管材)。⒋水質檢測送驗。」、第4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⒉第4-6年為本案件之延伸服務內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約期間。⒊以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水質檢測送驗」係約定在設備名稱項下,而非服務內容項下,可認上開「水質檢測送驗」項目,應係指被告於施工安裝完畢後,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試俥,將第一次施放之游泳池水質送驗檢測是否符合游泳池用水之安全標準,目的在檢測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之功能是否正常運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水質檢測送驗」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
顯有誤會;況如若前揭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惟原告卻對被告未每月交付水質檢驗報告之行為無動於衷,反而是自行每月取水送驗,除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間未送驗外,每月都有將水送驗,結合兩造之間關於送水檢驗之行為,實難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負有「水質檢測送驗」的契約義務,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負有將「水質檢測送驗」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亦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維護費用38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908元及水質檢驗費87,000元,合計487,90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