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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王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處,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欣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處理在案。系爭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張德齡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149元,其中工資費用54,347元、零件費用56,802元。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對系爭A車損傷部分有爭執,原告為靜止車輛於停車格中,被告機車停至後方停車格,由於機車發動傾斜後,機車煞車桿擦撞至系爭A車後方中間車尾(車牌處),維修照片中保險桿左下方並為此次事故被告所致,故系爭A車保險桿維修部分並不屬被告應該負擔。又事故照片可證明兩點間距離遙遠,如為被告所造成,兩點之間距離部分勢必會有其他損傷此部分不符合物理現象。另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維修方式及費用,明顯超過輕微擦碰之損害填補範團,且一般而言,後尾門毀損之修復雖有各種方式。而小範圍,凹陷不深以一般專業行情會以板金烤漆之方式為恰當,逕以直接新品零件置換之成本最高方式維修並非一般專業行情下的尋常處理方式,如使用鈑烤方式維修,車輛受損可恢復原狀且維修金額均不超過15,000,被告應填補原告之損害實屬應當,但原告所提出金額過高且維修方式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111,149元,其中工資費用54,347元、零件費用56,80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保險桿左下方並非為此次事故被告所致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被告自述「系爭B車沿大理街北向南沿07號停車格起步,因檔位操作不慎致其車輛暴衝使系爭B車前車頭(煞車拉桿)與停放於其正前方06號停車格內之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3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受損位置,足見被告因操作不慎暴衝而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經本院衡酌暴衝通常撞擊力道甚大,產生之後座力可使系爭B車傾斜後撞到系爭A車其他部位,又系爭A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部位與後行李箱蓋損害部位相距不遠,且係系爭B車因後座力傾斜碰撞可能所及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金額過高且維修方式並無必要性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31日止,已使用約2年3個月,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4,347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877元(計算式:20,530+54,347=74,87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77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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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2×0.369=20,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2-20,960=35,842
第2年折舊值        35,842×0.369=1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42-13,226=22,616
第3年折舊值        22,616×0.369×(3/12)=2,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16-2,086=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