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維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5元,及其中31,026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13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4元,及其中15,5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9年1月10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