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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王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84元,及其中新臺幣51,153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03,291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7年8月30日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部分欠新臺幣(下同)56,1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1,153元、利息5,023元;滿福貸部分迄欠315,2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03,291元、利息11,917元。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