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262元、利息16,788元、費用80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5.99%,詎被告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3,224元、利息4,979元、費用1,200元未清償。
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