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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金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262元、利息16,788元、費用80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5.99%,詎被告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3,224元、利息4,979元、費用1,200元未清償。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