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智字第90841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而非林政緯,是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
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