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葉雲仁 
被      告  葉秀米 
            林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秀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葉秀米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葉秀米為正卡人,被告林育彩為附卡人,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秀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