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盈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8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514元,利息29,730元,違約金1,321元,合計151,565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