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贏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贏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贏力公司)邀同被告潘彥銘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1日止,共6年,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17%),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6,32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