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盈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清和(即林清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366元,及其中74,194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113年6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05元,及其中74,194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04,705元(其中本金為74,194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306,80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