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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林清和(即林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清和(即林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366元,及其中74,194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113年6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05元,及其中74,194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04,705元(其中本金為74,194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6,80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