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盈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387元,利息158,086元,合計209,473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2,383元,
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93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32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