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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387元,利息158,086元,合計209,473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383元,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9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32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