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雲仁
葉容辰(原名葉修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祥凌、葉容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祥凌、葉容辰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請領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13年5月11日止,被告羅祥凌尚欠116,165元(含本金98,852元)、被告葉容辰尚欠本金99,447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