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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建興即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3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4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登報公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4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