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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朱亞婷
被      告  范湘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本金98,84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