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傑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33.137.194.1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