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放款借據
暨約定書,向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24期按中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47%計算,第25期至第180條期按中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09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5%),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2日繳付,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9,951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