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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3,353元(其中本金為132,614元、利息739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2,614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