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0000○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60,691元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