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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陳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9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21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8年7月22日止,尚有48,69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36,021元、利息5,670元、違約金7,00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6元,及其中36,021元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5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為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