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柏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約定之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