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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0號
原      告  允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何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