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被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上開合約第19條合意以案場區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工程合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