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
承攬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上開合約第19條合意以案場區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工程合約第19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