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
其中新臺幣2,2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五、
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93年5月27日,申請萬利周轉金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32,171元、19,39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萬利周轉金貸款部分,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1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9.8%、16%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原告對於請求違約金後是否尚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亦未提出合於該法律規定之意見。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計違約金後,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
前揭法律規範保護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
非高,若再允許原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非公允,故以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過高,是認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均酌減而駁回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