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複  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胡雪燕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2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93年5月27日,申請萬利周轉金使用,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今尚分別積欠32,171元、19,39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萬利周轉金貸款部分,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1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9.8%、16%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原告對於請求違約金後是否尚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亦未提出合於該法律規定之意見。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計違約金後,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前揭法律規範保護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高,若再允許原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非公允,故以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過高,是認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均酌減而駁回為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