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並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息2.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