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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顏孝辰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在借款額度內動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伊104年入監服刑,無法清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