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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王浩謙(原名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