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
其中7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09元,分24期,每月(期)應繳4,509元,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按時清償,應按年息15%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8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去購買聯誼服務,但他們安排的對象都不符合伊開出的條件,所以伊付款兩次就不付了,伊不知道如何跟他終止契約,他們知道伊沒有付款,也沒有做任何處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僅付兩期款尚餘本金99,198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堪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當事人自仍應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載明:申請人(即買方)如「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
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該條項在
文義解釋及
適用上,應認在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前,仍應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如經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連續兩期未繳時,始
無庸再為通知或催告,方得將剩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為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之事實,且就被告抗辯其未付款、也無任何處置等語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即與前開約定有間,尚難憑取,應認被告僅有112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29日之分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共計58,617元(=4,509元×13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17元,
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第
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800元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
,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617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