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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597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4元,及其中新臺幣38,042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6元,及其中19,597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1元,及其中38,042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捨棄聲明第一項違約金之聲明,以及捨棄第二項聲明中之違約金427元,減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6元,及其中19,597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4元,及其中38,042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4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於同年2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