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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施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5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5%、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