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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盧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止,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1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富邦發現現金卡申請書之契約書第14條及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8元,及其中19,911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捨棄聲明第二項違約金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另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萬利週轉金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及萬利週轉金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