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