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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55元,及其中148,127元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62,436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