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0000○ ○○
被 告 劉晉岳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1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29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8,1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項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依上開約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6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61,129元、利息48,985元,合計458,152元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合 計 13,573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