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
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