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
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