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78號
原 告 依邁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訂工程
承攬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怡和THE HOUSE 林公館鋁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系爭合約費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8日匯款6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匯款25萬元、於112年6月28日匯款27萬元,
迄今尚積欠餘款25萬元未付,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具狀
略以:被告確尚積欠原告25萬元餘款未付,此係因系爭工程係為將系爭房屋之原室外空間施作成為室内空間,然原告未確實完工,逢大雨則室内有大片漏水。被告屢屢要求原告修繕,原告雖亦曾派工前來修繕,惟均未能解決問題,縱經修繕後,逢大雨仍有嚴重漏水。且因漏水之故,被告無法將該施作後之空間,合於契約目的作為室内空間使用。被告
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亦因存在前述漏水瑕疵,而未能售得妥
適價錢。因原告未依合約確實完成工作,則被告自得主張拒付
報酬;又原告負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具有減少價值、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漏水瑕疵,縱經催告修繕,亦未能修補漏水使其成為無瑕疵之物,則被告自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再被告於發見瑕疵後即即時請求修補,及
觀諸聊天
記錄「修了一年也沒有弄好,你們的工程師表示無法修復」,顯然
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13日已竣工完成驗收。且依對話紀錄可知,至少在112年9月6日仍有發見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尚未逾一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於111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等件為憑。惟為被告具狀所否認,辯稱:原告未確實完工,逢大雨時室內大片積水,修繕後逢大雨時仍有漏水情形,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云云。惟被告具狀自陳系爭工程係將系爭房屋之室外空間施作成室內空間,嗣將系爭房屋出售,因存在漏水問題而未能售得妥適價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復
參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施工類別、項目,亦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照片相符。被告既已能將系爭房屋出售,
堪認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之工程,大雨後即開始漏水乙節,固提出漏水照片為據。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且漏水之原因係其施工有瑕疵所致,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112年5月3日至112年8月11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就被告反應系爭工程有漏水之部分,亦多次與被告約定時間前往處理,顯見原告就此並未拒絕修補,且被告所提出
前揭漏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經原告修繕後仍有漏水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且係因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其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已難遽信。況且,縱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減少報酬或拒付報酬。是被告
抗辯其得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
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